如果没有国家立法赋予决策变更的启动权,决策变更也就无法实现。
当时欧洲的启蒙运动方兴未艾,瑞典1766年法律的主要支持者,对于启蒙运动的思想并不陌生。在这之后,1949年的《出版自由法》,将信息公开的目的明确为促进自由交换意见和获取全面信息。
正如瑞典的经验所见,信息公开是有效民主的重要条件,就此信息公开本身就是理想和目标。这些措施如果施之于其他国家,也会有同样的效果。正如前述,瑞典的信息公开与出版自由、意见自由结合在一起,可以被归为最大化的公开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出版自由在1949年之后很多的发展,诸如公共意见如何获得平衡的表达,与其他的表达自由形式如何衔接,对于公共领域虽然也很重要,但考虑到出版自由的规范地位已然稳固,且这些内容与信息公开和信息交流的联系较弱,在这里就不再全面讨论了。瑞典信息公开原则和制度的规范依据,可以分为基本法和一般法两个层面。
他所主张的信息公开是允许获取文件而不改变其形式与内容,而非在公共机构主导下的信息公布与控制。1759年,他在自己的政论文《论平民的自由》(Tankar om borgerliga friheten)最后一段说:在任何自由社会中,致力于公共福祉都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其他立法备案审查相关原则性规范设定则通过显性授权、隐性授权,在事实上确立了复合型逐级立法备案审查制度。
行使备案审查权主体在相应立法备案过程中,无书面提出亦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备案审查具体标准则为《立法法》第96条的5项规定与第75条第2款的2处禁止性规定。因《宪法》第116条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规定和《立法法》第75条第1款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规定,则可在事实上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之一。制定机关决定不修改或者废止则进入复议环节,《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13条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
后类主体启动之审查则由该工作机构先进行实质审查而后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7条第2款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更多的研究则从报送备案审查之规范性文件的范围[4]、备案与审查的完整关联[5]抑或有限结合[6]、备案审查的三种监督功能[7]等备案审查本体问题角度展开,进而在其基础上探寻备案审查制度在应然制度建构[8]与实然制度实施[9]层面所存在的现实问题,最终从细化相关立法[10]、健全实施机制[11]、充实配套制度[12]等方面来探寻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路径。
前2处规定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明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定。就权限而言,相关原则性规范针对不同位阶立法分别设定了具体的备案审查权行使机关。其二,《立法法》第97条第2项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
其五,《宪法》第104条之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规定。第5处规定、第6处规定和第7处规定也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显性地授予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以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立法备案审查的权限设定与程序设定这两个方面来系统解读普遍适用于全国的相关原则性规范。国务院、省级政府基于执行机关的属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延伸,皆隐性地确证了其具体行使部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包括备案审查权在内之宪法监督权的正当性。
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依据相关原则性规范的授权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其被废止,故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对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程序同样应依循《立法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之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和《立法法》第102条规定之由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备案审查程序而具体进行。其二,《立法法》第97条第2项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最终审查结果与提出式被动审查结果相同。改变或撤销其他法律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其被修改或废止,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备案审查程序同样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中进行。
其四,《立法法》第98条第3项之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规定。权限与程序作为立法监督的两个核心概念[16],对应至具体的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建构即为审查的对象、审查的机关和审查的程序[2]之设计,则可以之为描述立法备案审查相关原则性规范的基本维度。故而,行政法规的备案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国务院基于执行机关的属性,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延伸,皆隐性地确证了其具体行使部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的包括备案审查权在内之宪法监督权的正当性。或由专门委员会直接启动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故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备案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直接认定抵触存在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立法法》第100条第2款和《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9条、第10条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制定机关决定修改或者废止则审查终结,《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14条就审查终结后续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
2.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备案审查权 设定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之原则性规范为:其一,《宪法》第67条第8项之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8条就主动审查予以了明确规定。
其三,《立法法》第98条第4项之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0条规定: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2. 备案式主动审查程序 依据《立法法》第99条第3款和第100条之规定直接进入前述提出式被动审查程序的第二步骤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质审查。后3处规定也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显性地授予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以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其四,《立法法》第97条第6项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就程序而言,相关原则性规范基于不同备案审查权行使机关分别设定了具体的备案审查程序。
前类主体启动之审查直接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7条第1款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审查不通过则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撤销。
其六,《立法法》第98条第2项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7处规定涉及的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仍是一种无制裁措施的程序性审查,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同样不能行使该类立法的实质性备案审查权。
我国立法备案审查相关原则性规范设定通过显性授权、隐性授权,在事实上确立了复合型逐级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备案审查是以提升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目的,由我国普遍适用于全国之相关原则性规范设定所确认的,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对立法实现宪法监督的一种活动。
若违宪则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制定机关应在3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备案审查具体标准则为《立法法》第96条的5项规定。因《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第5款规定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则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属于第4处规定明列之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备案审查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审查程序则可分为提出式被动审查程序和备案式主动审查程序两类。
也可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而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11条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2处规定和第7处规定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显性地授予国务院,以改变或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这3处规定将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权显性地授予国务院,以改变或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
规范内涵作为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13]之法释义学(或称法教义学[14])研究范式下需阐明的基本概念,往往通过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和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15]来进行解析。其六,《立法法》第97条第5项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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